2022年12月3日,由复旦大学国际经济行政法圆桌论坛、复旦大学智慧法治实验室主办,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行政法团队承办的“国际贸易规制法与海关法”峰会成功召开。本次峰会围绕“国际贸易规制法与海关法”主题, 在“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的理论框架下,设置国际经济行政法学科建设与未来发展、国际海关法与跨境数据流动规制、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与治理以及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等具体议题。

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专题研讨环节,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英国诺丁汉大学访问学者张圣翠教授做题为“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的报告。张圣翠教授提出:首先,由于“国际商事纠纷”无统一界定,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强行规则不一定只适用于较窄领域,如在我国学者看来不是“国际商事纠纷”的“国际投资纠纷”的仲裁,有相当比例是以某国或某地为仲裁地,适用看与该国或该地其他国际商事纠纷仲裁相同的强行规则。其次,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中程序规则主要涉及仲裁协议有效性规则、仲裁庭必须具有中立性及符合所有当事方共同要求、仲裁通知适当和其他程序正当及仲裁庭合议合法等。实体规则则主要为公共政策性规则。最后,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也有强弱之分,有些较弱的强行规则可背离的难度较低,较强的强行规则的可背离性难度则较高。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彭岳教授做题为“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报告。彭岳教授提出:作为国内成文法解释方法之一,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解释原则有助于减少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促进国际条约在国内的实施。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规定”)第9条和2021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0条均规定了一致解释原则。就其产生背景、制度设计以及实现路径而言,美国、欧盟和中国关于一致解释原则的规定各有其特点,制度功能也存在较大差异,但其适用条件基本一致。一是相关国际法在国内法体系中没有直接效力,就相关具体法律争议,一国法院不能依据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二是相关国内法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更符合国际法规则;三是不存在其他成文法解释方法阻却一致解释原则的适用。尽管“2002规定”建构起相当清晰的WTO协定国内适用法律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回避适用一致解释原则,致使诸多问题仍有待澄清。在涉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现有案例表明,法院基本上会排除WTO协定的直接适用,但很少采用一致解释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究其原因,这与“2002规定”要求应参照规章审理案件,法院未能处理好具体司法解释与抽象行政解释之间的关系息息相关。当前,应在对外关系法的语境下,认可抽象行政解释的优先地位,同时排除其他行政解释对法院适用一致解释原则的不当干扰。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太高教授、河南师范大学教授、国际经济行政法圆桌论坛学术委员会(筹)副主委袁勇教授做精彩与谈。

王太高教授与谈指出: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选择什么样的规则来解决争议是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致性解释”原则,明确对法律、行政法规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从争议解决的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以下问题需要研究解决:第一,该司法解释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明确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包括中国公民在内的“自然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诸司法时,法律适用均要遵循“一致性解释”原则。这样是否意味着,只要与国际贸易有关,无论是涉外诉讼还是国内诉讼,都要适用“一致性解释”原则?第二,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文本来看,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从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看,亦不排除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发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而“一致性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解释为什么无须遵循“一致性解释”原则?第三,我国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规范性附带审查制度,对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规范文件,法院在进行附带审查时是否根据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与非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而遵循不同的解释规则?

袁勇教授与谈两个问题:一个是国际法条款有如些类型是什么?另一个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的“一致性解释”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先说第一个问题,报告人张教授所讲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她评述的此前马教授关于国际贸易协定“鼓励性条款”,在法规范理论上可用强制性规范(令行禁止规范)、准许性规范等给予定性。相较于准许性规范,“鼓励性条款”大体上是在表述缔约方的肯定的或旨在达到的宏观政策性目标,由于它们无确定的指引行为与评价行为的功能,称不上是规范。此类条款以及准许条款较多,使得一定领域内的国际法条款缺少强制性。某个健全的内国法整体,通常由三类规范构成:一是设定义务的强制性规范;二是规定违反前者应承担责任规范;三是采用强力对应负责任者实施制裁的执行规范。这三类法规范构成一个强的法整体;由此类硬法规范组成的内国法,因此可称为“硬法”;而缺乏此类硬法规范的国际法,则更多地呈现出软法的特征。职是之故,为了提高国际法的“硬度”,处于主导地位的国际法成员方可参考内国法整体的完整结构,力争以适当方式提高国际法的可操作性、可实行度。再说第二个问题,报告人彭教授结合具体法条与案例,明确提出了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不一致的,中国主管法院适先适用与WTO法相一致的解释。这个问题似是法律解释问题,但似乎是中国法规定与WTO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效力高低问题。在仅能转化适用、中国法存在相冲突解释,且无其他阻却事由的限定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出于不同目标,均要求主管法院优先适用与WTO法相一致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但就法律解释方法序列来看,法学方法论界公认,普通法规范有两种以上解释或出现复数规范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符合本国宪法的解释,此即“合宪性解释”优先准则。是故,在面临“合WTO法解释”优先、“合宪法性解释”优先,两种优先解释适用规则时,前述“同WTO法相一致解释”优先将面临合宪性解释优先准则的竞争。这种竞争又体现了彭教授所讲的前个问题,其性质实质上如何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在前述特殊情况下处理WTO法与本国宪法效力、本国法体系整体效力的高低问题。考虑到的中国法院并不能直接适用WTO法,又考虑到法律解释方法较多且所得,在所得解释面临多种竞争之际,中国法院应当优先采用可证成的解释方法,避免在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中轻易诉诸于适用“同WTO法相一致”的解释。考虑到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全面性,“合宪性解释优先适用准则”,很难被列入“其他阻却情形”。故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同WTO法相一致解释”优先适用之情况,一则很少会出现;二则最高院的该条司法解释可能忽略了“合宪性解释优先适用”准则,因此它关于本国法规则效力与WTO法规则的规定,可能存在须进一步审慎论证之处。

据主办方介绍,本次峰会吸引了来自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对外经贸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上海政法学院、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上海海关学院、南京大学、厦门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海关等高校、司法、行政部门的专家学者,结合各自专长展开热烈研讨,为国际应对、国家治理、民权保障提供智识支持,为全球治理下的中国国际贸易规制与海关变革和发展长远大计建言献策,彰显“多元主体,道器兼修”之圆桌论坛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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