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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9日,原告佘某、卢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5号金城御景园的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20.33平方米,总价款27900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7年8月14日,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原告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后原告以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为由,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主张支付相应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佘某、卢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原告收房时若认为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本可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但其已自愿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认定原告收房之日被告即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在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情况下向原告交房,属于瑕疵交房,并不属于逾期交房,因此,原告主张实际收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造成其损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风险警示】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交付合格房屋,而买受人已办理收房手续或者实际入住一般应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现实中,房地产公司在案涉房屋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下,通知买受人接收房屋的情形时有发生,买受人在收房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案涉房屋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未符合交付条件的可以拒收。而买受人在案涉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形下而接收房屋,属于对现有交付条件的一种认可,达成了依现状交付的新的合意,若买受人接收后再主张接收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予支持。另外,即使在符合不支持接收房屋后的逾期交房责任情况下,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造成买受人损害的,仍可主张相应权利。(咸安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合同约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