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资料图)

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程序,构建内外一致的市场准入规则体系,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对《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主要修改事项包括:缩减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优化相关任职资格条件,优化银行发行债券审批的范围和机制,以及依据中外一致原则修改部分条款等。

《决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以下为《决定》详情: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程序,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修改为:“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

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二、将《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保监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的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总审计师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办事处(区域审计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农村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机构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报告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支行行长,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合规部门负责人,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提交任职报告前不得到任履职,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银行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三、将《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的,无需说明拟任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且章程已对其职责作出规定的,无需提供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键词: 商业银行 行政许可 外商独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