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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受援助人谢小某,男,嘉鱼县潘家湾人,1989年11月出生。2020年2月开始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叉车操作工作。2020年11月26日,谢小某在操作叉车时,叉车侧翻,将谢小某压在车底,造成谢小某左腿至膝盖处截肢,右腿骨折,经工伤等级认定为四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谢小某将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至咸安区人民法院,同时将该公司股东谢某也作为被告,要求谢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咸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咸宁市某某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谢某与公司存在财产部分混同,遂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收入不入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依法行权,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械公司虽然提供了财务凭证,但公司的部分收入、支出没有进其银行账,而是进入了其股东谢某某的丈夫罗某某的个人银行卡,罗某某银行卡的资金依法不能认定是机械公司资金,只能认定是罗某某与谢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而说明机械公司的财产并未完全独立于股东谢美某个人财产之外,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风险提示】

“进入市场经济,发生经济纠纷在所难免,但一旦发生,就要果断出击。”如果遇到股东操纵公司、否认责任时,不要慌张,要坚定地走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供稿: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关键词: 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机械公司